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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40分,胡某向被告人钟某某电话约购毒品。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龙泉中街鱿鱼面馆内以35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冰毒1袋(净重0.71g)。二人在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胡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涉案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胡某、印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钟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辨认购买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4)17137号检验报告,毒品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后交代贩卖毒品事实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毒资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