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子敬、刘桂梅、郝巧珍诉被告史永明、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毕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子敬,刘桂梅,郝巧珍,史永明,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毕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郝子敬,男,1929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郝润福父亲。原告刘桂梅,女,1950年4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章平县人。系郝润福妻子。原告郝巧珍,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郝润福女儿。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汉族,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永明,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开发区汇通路***号。被告毕文华,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层。负责人李志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旭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子敬、刘桂梅、郝巧珍诉被告史永明、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海运输服务部”)、毕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巧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史永明、毕文华、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旭东、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被告史永明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太西线14KM+350M一转弯处,与正在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郝润福会车时相撞,造成郝润福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史永明与郝润福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史永明及车主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和实际车主毕文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永明、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毕文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218.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毕文华,该车是被告毕文华从被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处分期付款购买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被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毕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根据商业险相关条例,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免赔率为10%;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郝润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西洛到白道,行至太西线14KM+350M一转弯处,与对面史永明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郝润福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永明、郝润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润福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73.2元。事故造成郝润福驾驶摩托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润福驾驶的隆鑫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4日,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1元。另被告毕文华已为其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郝子敬为郝润福的父亲,于1929年2月6日生,其抚养义务人为郝润福、郝广香、郝宝福。原告刘桂梅为郝润福的妻子,于1950年4月5日生,其抚养义务人为郝润福和女儿郝巧珍。郝润福于1947年10月23日出生,为农业人口。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费175281.95元。另查明,史永明驾驶的晋KN7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文华,毕文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购得该车,于2014年10月已经付清车款。因该车登记时未付清车款,故其登记车主为晋中市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2元。事故发生后郝润福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73.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203.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7元,其丧葬费应为23203.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93002元(7154元×13年)。郝润福为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154元×13年=93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存尸费、殡仪馆服务费5340元。郝润福死亡后尸体运送往寿阳县殡仪馆存放,支付存尸费、殡仪馆服务费534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郝润福因交通事故在寿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存放尸体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880元。原告方主张郝润福的亲属4人处理其丧葬事宜,其亲属均为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其每人误工天数为9天,故其误工费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9天,共计2880元。6、交通费3800元。原告主张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造成郝润福死亡,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鉴于郝润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数额以40000元为宜。8、车损费1591元。事故造成郝润福驾驶摩托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润福驾驶的隆鑫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4日,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1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4元。原告郝子敬是农业人口,1929年2月6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其抚养义务人为郝润福、郝广香、郝宝福,故郝子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5年÷3人=10028元;原告刘桂梅为农民,1950年4月5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郝润福、女儿郝巧珍共同抚养。原告刘桂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16年÷2人=48136元。以上郝子敬和刘桂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16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2283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西洛镇白道村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的证明,郝子敬、刘桂梅、郝润福、郝巧珍的户口本复印件,寿阳县西洛镇白道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寿阳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保单复印件两份,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史永明和郝润福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故史永明和郝润福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史永明和郝润福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郝润福自负50%的责任,史永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郝润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史永明应向郝润福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史永明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毕文华,故毕文华作为车主也即史永明的雇主应对史永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文华已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被告史永明和郝润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这一因素,即被告毕文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郝润福的医疗费273.2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费1591元,共计111864.2元。原告方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毕文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002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2880元、存尸费、殡仪馆服务费5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6489.5元的50%计58244.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18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244.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子敬、刘桂梅、郝巧珍各项损失共计17010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毕文华负担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陈海翔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