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聂振才与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才,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聂振才,男,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聂振才诉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才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振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牡丹江中医院木塑衣柜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而被告除支付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外,对于尾款26744.00元(含差旅费),一直推诿,后来被告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安装款经追讨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款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67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江中医院木塑衣柜安装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牡丹江中医院木塑衣柜安装合同书》及工程内容、价款。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安装付款明细表,证明本案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证明原告为履行安装合同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借款单,证明后补三套柜的安装费用76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聂振才签订了《牡丹江中医院木塑衣柜安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安装,经结算合计安装费为40950.00元,己付16000.00元,余款及后续安装费用至今未给付。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牡丹江中医院木塑衣柜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1、8开门储物衣柜每套安装费120元。2、6开门储物衣柜每套安装费90元,如果储物衣柜需要封板的,每套另加30元,…。10、此安装费用中包含住宿、餐饮、保险等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9日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杨锡水、部门负责人孙磊及财务部王丽芹签字确认的原告差旅费报销单,载明去牡丹江维修衣柜金额594.00元,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工程部主任李玉梅签字确认的牡丹江中医院后补套柜费用760元。2012年10月29日由财务部王丽芹、被告公司总经理杨锡水、部门负责人孙磊签字确认的原告因履行合同支出住宿费440元。2012年12月28日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据了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医院新建工程衣用柜安装费付款明细表,载明余额为2495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4950.0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己实际履行相应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安装费付款明细表是对其拖欠原告安装费用的确认,同时被告对此款项应给付但尚未给付均予以承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495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后续的衣柜维修新增维修费594.00元、新增安装费760.00元及住宿费44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费包含住宿、餐饮、保险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相应部门审核确认的相关票据,且被告对上述票据款项的内容均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聂振才安装费、差旅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6744.00元。诉讼费470.00元由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人民陪审员 徐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