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工,籍贯云南省保山市。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青霞、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匡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北路“花旗蛋糕店”对面,使用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至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饮酒后,来到陇川县章凤镇交通夜市嫖娼,当行至章凤镇三象北路“花旗蛋糕”店对面时,见到胡某某站在路边,李某乙便上前摸胡某某的臀部,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二人系胡某某的朋友)先后来到了胡某某旁边,被告人吕某某见状,用一把弹簧匕首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腰部刺伤,接着又将匡某某的左腰背部刺伤,随后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自逃跑,被告人吕某某于当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生于1983年4月2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1日2时46分,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章凤镇夜市被捅伤,7时左右,民警在章凤��长途汽车站对面的“瑞新早点”店内,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遗留血迹进行照相固定、滤纸转移提取的情况。4、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丢弃凶器的地点、现场遗留血迹的情况,被告人吕某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被害人杨某甲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5、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吕某某对此进行了辨认。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弹簧匕首一把进行扣押的情况。7、(陇)公(司)鉴(伤)字(2014)33号、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8、(德)公(司)鉴(物证)字(2014)0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系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所留。9、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吕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到章凤夜市附近嫖娼,在夜市附近李某乙、李某甲将一名女子误认为是妓女,李某乙还摸了女子的臀部,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吕某某将和女子一起的两名男子捅伤的情况。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3时左右,胡某某、杨某甲、匡某某在章凤三象北路花旗蛋糕店附近,因两名男子误认为胡某某是妓女,并摸了胡某某的屁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杨某甲、匡某某被人刺伤的情况。证人戴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3时左右,从自己家饭店的泔水桶内发现一把弹簧匕���的情况。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3时左右,杨某甲、匡某某、胡某某在章凤夜市附近,因胡某某屁股被摸,与人发生口角,随后杨某甲、匡某某被对方捅伤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一起吃烧烤、喝酒,至6月21日0时至1时左右,其与李某乙、李某甲相约到章凤夜市嫖娼,在花旗蛋糕店的路边,其看到李某乙、李某甲和两男一女在争吵,于是拿刀子捅伤了那两名男子后逃跑。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