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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荣书兴与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书兴,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43号原告:荣书兴,男,汉族。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荣书兴与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原辽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的全民职工。2008年10月份,本企业由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出资人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排厅经营处负责将其挂牌出售,从2009年起因企业改制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按企业改制方案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劳动合同法应补发之前所欠我的工资等费用15,750元(该数额经厅经营处核准),并按工龄给予我补偿78,566元(2,310.75×34),我找了多年没有结果。出于无奈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等费用和工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含延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辽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的改制行为是由政府主导的改革经济行为,而非其自主进行的改革,因而,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书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