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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上邵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f406。法定代表人:洪春卫。被告:周法明。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大道北浙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253室。法定代表人:王坚基。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春卫、被告周法明、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坚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的金西钢贸城项目的工程。该项目实际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在2013年1月26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金西钢贸城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等所有义务。双方对发货数量及相应的货款金额也均及时对帐。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均多次书面承诺按期支付货款,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但直至供货完全结束,被告既未按合同也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35269.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435269.44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06116.17元(暂算至2014年7月12日),共计3641385.61元;2、被告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办实事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5页、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金西钢贸城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1份,待证被告授权相关人员进行对帐的事实;6.销售汇总表1份,待证被告累计支付的货款和尚欠的货款;7.工地方量货款结算单11份14页,待证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对产品总方量和货款均予以确认的事实;8.承诺书2份2页,待证被告承诺限期付款及加付利息的事实;9.补充协议1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予以变更的事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是与其他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与本被告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家港分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待证本案所涉项目是由洪春卫个人自己承包的,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相对应,证据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洪春卫之间。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答辩称:当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付款时间等未看清楚。因原告停止供货,我向周法明、王坚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写明利息我是不承担的。签订买卖合同时,我说明如周法明、王坚基付不出钱,我是不会来付钱的。被告周法明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货款付不出来,原告停止供货,本人受公司的委托去与原告进行协商,只是公司的员工。同时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也是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做金西工贸这个工程时,是想把这个工程做好的,但现在变成了半拉子工程。工程款本被告与花园建设已经结算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中,除原告提交的证据6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特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的金西钢贸城项目的工程。2013年1月26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金西钢贸城项目工程,付款方式时间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发货数量及相应的货款金额也均及时对帐,原告发货直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项目混凝土货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于2013年11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如届时未能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2014年4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526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周法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未能按时支付即按月计息,因此应当视为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且该承诺书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时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确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5269.44元,因此即使存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3526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5931费,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担,被告周法明、浙江金西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