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鹿寨县。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四海百货商场门口,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403**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时被龚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龚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