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富祥诉庄丽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祥,庄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5号原告张富祥。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富祥诉被告庄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庄丽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祥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庄丽莉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丽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丽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43,851元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川南奉公路路口,被告庄丽莉驾驶的牌号沪CKY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丽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庄丽莉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额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庄丽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庄丽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CKY8**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59,354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丽莉支付的现金1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祥医药费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0,002元;二、被告庄丽莉应赔偿原告张富祥停车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260元,扣除被告庄丽莉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张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丽莉4,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被告庄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