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晓忠与赵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忠,赵银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李晓忠。被告:赵银儿。原告李晓忠诉被告赵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被告赵银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忠起诉称:被告赵银儿的儿子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的儿子离家出走了,经原告催讨,被告赵银儿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银儿立即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赵银儿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120000元。原告李晓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条1份,证明被告赵银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银儿答辩称:我的儿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来我家催要,当时我儿子没在家,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据我儿子说,他借的是赌债。当时原告李晓忠说100000元借款还要付利息的,我认为100000元本金加上20000元利息不过分,所以在借条上写了共120000元的借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支付。被告赵银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晓忠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银儿质证对签字以及填写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的借条好像不是这张,对于借款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原告李晓忠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赵银���的儿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银儿与原告协商由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赵银儿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晓忠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赵银儿的儿子与原告李晓忠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赵银儿之子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赵银儿与原告李晓忠协商,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债务转移,即被告赵银儿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故原告李晓忠对该债务仅能向被告赵银儿主张,不得再向赵银儿之子主张权利。双方关于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赵银儿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9080元。故原告李晓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银儿提出的该借款系赌债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儿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9080元,共计11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预收276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元,由原告李晓忠负担9元,被告赵银儿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