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章近峰、阮飞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章近峰,阮飞珍,李远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近峰。被告:阮飞珍。被告:李远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李远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铭哲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李远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章近峰、阮飞珍系夫妻。2010年1月21日,被告章近峰、阮飞珍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2100114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有效期间内向被告章近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被告章近峰、阮飞珍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雁荡镇响铃头村响岩门外27号的房产(乐房雁荡镇字第××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31000831的《个人而对借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李远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8220032100114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被告章近峰、阮飞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其最高额度为4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章近峰、阮飞珍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章近峰账户发放400000元的贷款本金,并依被告章近峰、阮飞珍的委托支付至其指定人万帮杰的银行账户。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章近峰、阮飞珍尚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301.38元未还,仅还罚息4.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近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301.38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章近峰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响铃头村响岩门外27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远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近峰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入证明,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款借据,存折,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凭证,农房抵押人承诺书及房产证、共有证、土地证、房他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及账户明细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章近峰、阮飞珍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章近峰、阮飞珍为自己在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岳为被告章近峰、阮飞珍在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受偿总额应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近峰、阮飞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301.38元、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以43130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还的逾期罚息4.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雁荡镇响铃头村响岩门外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雁荡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远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4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远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近峰、阮飞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章近峰、阮飞珍、李远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