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程显东、王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程显东,王志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显东、王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上诉人程显东,被上诉人王志君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许,王志君驾驶×××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士翔烧烤店门前,在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撞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恰遇程显东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和李启善驾驶×××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王志君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前端撞捷达牌小型轿车后又撞到利亚纳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撞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志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显东、李启善无事故责任。程显东支付车辆维修费4860元,王志君支付车辆维修费15550元,×××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共计20410元。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向王志君支付2200元。另查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辛恩德,程显东承包该车进行运营。×××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数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程显东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许,王志君驾驶×××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安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士翔烧烤店门前,在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撞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恰遇程显东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和李启善驾驶×××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王志君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前端撞捷达牌小型轿车后又撞到利亚纳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撞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志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显东、李启善无事故责任。程显东自行垫付修车费4949元,车辆停运82天。请求王志君、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赔偿程显东车辆维修费4949元、营运损失24928元。王志君辩称:不同意程显东的诉讼请求。程显东所计算的误工时间82天,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侵权人只负责赔偿受害人修复期间的误工费,并不是赔偿交警队扣车做车辆鉴定等相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82天并不是修复时间,而是肇事发生至车辆修复完毕的时间,另外程显东所要求的每天304元标准没有事实根据,程显东主张停运损失仅仅是其发生交通肇事产生的收益减少的部分损失,并不包括程显东向车主或者出租车公司每月缴纳的固定份额,仅仅是程显东未能出车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该参照2013年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3612元计算,每天应为92.08元。关于修车费4949元,只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辩称: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直同意支付,从未阻止过程显东修车。程显东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82天的营运损失时间过长,并非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造成车辆停运、维修不及时。对于程显东驾驶的车辆合理维修费用,该费用已由王志军垫付共计15550元,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同意支付。其他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君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驾驶,王志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志君负担。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虽辩称营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程显东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按有效凭证认定为20410元,其中程显东支付4860元、王志君垫付15550元后,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给付王志君2200元;程显东主张营运损失天数82天,但程显东自认2014年2月24日即知晓王志君、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不同意继续修理的事实,其在知晓后于2014年3月31日才对肇事车辆进行继续修理至2014年4月11日将车辆修理完毕,虽程显东提供的2014年3月29日录音证据能证明其在2014年3月29日前曾向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程显东主张时间过长,其对营运损失天数的扩大存在责任,故综合考虑酌定其主张的时间为15天,其营运损失天数共计为64天,参照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营运收入征费基数日均304元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共计19456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显东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含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赔偿程显东2231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志君13350元;四、驳回程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王志君负担(该款项程显东已预交,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显东)。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王志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程显东支付修车费用,对不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撞击点部位的维修费用4860元,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承担不当。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不负责赔偿停驶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赔偿程显东营运损失19456元不当。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经做到了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应该产生法律效力,车辆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志君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程显东要求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承担车辆修理及停运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显东辩称:15550元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支付的,程显东一直在与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协商车辆维修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志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王志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对程显东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因王志君投保了车辆保险,因此在其未全额支付该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赔偿程显东自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否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虽主张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将车辆停驶损失列为免责事项,且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式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车辆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志君承担。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就该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程显东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