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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加永与王权生、杨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永,王权生,杨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胡加永(勇),居民。被告王权生,居民。被告杨兆林,居民。原告胡加永诉被告王权生、杨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生、杨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偿还,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且承诺在2013年1月21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10万元,若过期一天罚1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原告就在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卡上打了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权生、杨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偿还其银行贷款为由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妻子顾杰于同年12月2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贷款140万元打入被告杨兆林帐户。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到胡加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2013年元月21日还清,过期壹天罚壹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50万元含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实际两被告收到借款为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4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总额中含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但被告未到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而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过期壹天罚壹万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生、杨兆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加永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加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17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