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肖诗龙与赵瑞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诗龙,赵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葛洲坝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肖诗龙。被申请人赵瑞云。申请人肖诗龙因与被申请人赵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瑞云名下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70号(又称七公司17号楼)住房一套(产籍号01-0064-0202-030201)。担保人常亚斌、黄光洁自愿以其所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10-2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0263003号)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诗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瑞云名下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70号(又称七公司17号楼)住房一套(产籍号01-0064-0202-030201)。二、查封担保人常亚斌、黄光洁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10-2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63003号),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肖诗龙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谌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