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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年庆久诉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庆久,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84号原告年庆久,男,现住辽中镇,系沈阳久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杰,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年庆久诉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庆久委托代理人白云南、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辽中县清波苑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让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建筑材料,其中包括沙石、碎石、倒土等,共计529,375.00元,但是此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辽中县清波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材料款529,37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具体情况我需要回公司同财务核实,明细表中收货方是我们公司,供货方是原告。对两张明细表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价格方面应由财务方面确认之后才能给付原告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辽中县清波苑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建筑材料,且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结算,被告所欠货款为251,225.00元;2014年10月18日结算,所欠货款为278,150.00元,两笔共计529,375.00元,但是此款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材料款529,375.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两张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给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年庆久货款529,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3.00元,减半收取4,546.5元,保全费3220.00元,由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肇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