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美云与赖加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云,赖加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美云,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赖加汉,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美云与被告赖加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20时35分许,赖加汉驾驶粤B084**号小车从长安加油站往五华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水寨大道新友谊宾馆门前附近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美云、杨建祥发生碰撞,造成粤B084**号小车损坏,行人李美云、杨建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之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明事实之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华公交(2012)第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赖加汉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行人李美云横过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行人杨建祥无过错、无责任。同时,交警另查明,粤B084**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赖加汉,此车无保险。原告李美云因伤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后,原告李美云被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91154.31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14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18855.91元,对此损失,因被告车辆无保险,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先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给原告计赔,剩余498855.91元由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249427.96元,被告合计总赔额为369427.96元,扣除已赔付139000元后,仍有230427.96元,经催付未果,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赖加汉赔偿给原告李美云230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加汉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赖加汉驾驶粤B084**号小车从五华县水寨镇长安加油站往五华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水寨镇水寨大道新友谊宾馆门前附近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美云、杨建祥发生碰撞,造成粤B084**号小车损坏,行人李美云、杨建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云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挫伤(弥散性轴索损伤);2、右肺挫伤;3、双侧耻骨、右侧髂骨骨折;4、颜面、右膝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软组织挫裂伤;6、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7、右骶髂关节脱位。处理意见:1、适当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前2月陪人3人,以后为1人;3、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继续口服抗精神药物治疗;5、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6、如不适随时复诊。李美云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91154.31元。2012年11月26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9月28日,经五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加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美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杨建祥无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李美云的丈夫杨炎贤自愿与被告赖加汉签订协议书:2012年7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公交字2012-00032号),于2012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司机赖加汉累计各项费用要负责200000元整给受害方李美云;2.达成协议之日(2012年12月14日)已付给伤者125000元整;3.余额75000元分两年(2013年至2014年)还清,2013年还50000元,2014年还2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除125000元外另支付了5000元,2013年共支付了9000元,2014年未支付款项,共余下61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赖加汉赔偿给原告李美云230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李美云身份证登记为五华县水寨镇居委会政府宿舍。李美云及其丈夫杨炎贤共生育2个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李美云住院期间前2个月由其丈夫杨炎贤、嫂子陈玉莲及姐夫黄振雄护理,后期由杨炎贤护理。2、粤B084**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赖加汉,此车无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云的丈夫杨炎贤与被告赖加汉自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赖加汉赔付原告李美云各项费用共200000元,该协议虽是原告丈夫杨炎贤与被告赖加汉签订,但原告李美云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赖加汉按照协议向其支付了139000元,可认定原告丈夫杨炎贤代理原告李美云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李美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查。被告赖加汉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已支付的139000元外,仍应支付给原告李美云61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30427.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加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李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为826元,由被告赖加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