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3号原告任玉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帮,任董事长。原告任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军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豫CB09**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焦作,在车辆行驶至冢沁路192公里+170米处,与他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CB09**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程某某是第二被告的司机,而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拥有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两份保险。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2.91元、误工费21557.12元、鉴定费700元、复检费280元、交通费2317.5元、陪护费22301.12元、住院伙食补贴3840元、营养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4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5元,各项合计为:1670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对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需要庭审查明被保险人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若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3、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1份;4、住院证1份;5、出院证1份;6、诊断证明1份;第3-6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需要陪护人员2人;7、住院单据1张,计款89978.7元;8、门诊收费单据10张,计款1221.68元;9、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复检费票据1张,计款280元;10、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00元,证明因鉴定支付的费用;11、焦作市贵东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10年起到2013年8月份受伤,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12、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13、新乡县大招营华兴挂面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陪护收入情况;14、工资表6张,证明误工收入;15、新乡县大招营华兴挂面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爱人的陪护误工损失;16、辉县市冀屯村委会和辉县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7、任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8、曹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9、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21、交通费计1159元;22、加油发票10张,计款1655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8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医疗费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对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9、10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11-1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提供1年以上工资表;对第16-19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第20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附相关鉴定资质,且是原告自己委托,不应认可;对第21组证据材料法院酌定;对第2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加油费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19组和第21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0组证据材料,是相关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2组证据材料,不是必要发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乘坐程某某驾驶的豫CB09**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焦作,在车辆行驶至冢沁路192公里+170米处,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剑驾驶的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员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用91098.3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某某、儿子任某某2人护理。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任玉军、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7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经查,豫CB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洛阳交运集团,程某某是洛阳交运集团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父亲任某甲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其母亲曹某某出生于1946年2月10日,其女儿任某乙出生于2001年10月8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弟兄四个。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又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作为豫CB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父母及子女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应追加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原告对谁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玉军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41098.30元(已扣除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500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209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3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59元,各项合计为:14107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任玉军保险赔偿金138095.42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任玉军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80元。二、上述款项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任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原告任玉军负担440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张和平审判员  范晓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