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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门林与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林,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门林,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林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门林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被告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薄长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林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85.9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95万元,借款利息86480元。2、给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日1%计算,即每日28595元,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285.9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15万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应根据法院最终判定额由原被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开发房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成伟银行账号转款200万元及15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279.5元,一个月后还清本金、利息及2013年7月7日至8月7日的利息6.45万元,共计285.95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则以抚顺宇城轩花园一期房屋以每平1500元给付原告。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其向原告借款285.95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22日还清,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以抚顺宇城轩花园一期共46套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来院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抚顺宇城花园一期14#2-103、14#2-202、14#2-203、14#2-302、14#2-303、14#2-402、14#2-502、14#2-503、14#3-103、14#3-201、14#3-203、14#3-503、14#4-103、14#4-202、14#4-203、14#4-302、14#4-303、14#4-402、14#4-403、14#4-502、14#4-503、14#5-101、14#5-202、14#5-301、14#5-302、14#5-401、14#5-402、14#5-501、14#5-502共29处房屋查封。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交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补充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二份)、抵押房源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收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协议已到期,则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应自双方借款时起至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偿还时间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利息已转化为本金,并在此基础上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由于本案被告在2013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对利息的约定系将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属于复利性质,而该复利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以被告房屋作为抵押,但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门林借款215万元。二、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门林215万元的借款利息548500元。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门林215万元的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门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6.00元,由原告门林负担7420.00元,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