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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毕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晶,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毕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毕晶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