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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天马塑业有限公司与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马塑业有限公司,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哈尔滨天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延新公路(液化气站东)。法定代表人林继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蕾,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庆阳镇平阳村中兴屯。法定代表人胡成,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天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塑业)与被告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米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马塑业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生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6日先后在原告处订购包装袋,价值59?880元,且未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被告给付包装袋款,共计59?8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38?0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2012年8月3日产品出库单。证明提货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香米的包装袋17730条,每条1.23元,共计21?808元。被告长生米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马塑业系包装袋生产企业,被告长生米业系水稻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被告长生米业于2012年8月3日在原告处订购黑香米的包装袋17730条,每条1.23元,共计21?808元,被告没有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包装袋,且被告未付款,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包装袋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包装袋并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包装袋后没有对包装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包装袋定作款21?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天马塑业有限公司包装袋定作款2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哈尔滨天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尚志市庆阳镇长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赵亚非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