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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鲁某与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鲁某,个体户。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5幢1001-1004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鲁某诉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上饶市信州区某米店,自2014年6月起为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系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供应大米。从2014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催要所欠货款35,420元,也到过被告处催要货款,均未果,现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已注销,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鲁某货款计人民币35,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上饶市信州区某米店,系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大米供应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间,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结欠原告鲁某大米款共计人民币35,420元。现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已注销。原告鲁某以多次向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及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所欠货款35,420元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营业,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仍在开业。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于2011年9月28日营业,负责人为周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上饶市信州区某米店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两份,以证明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经营状态;3、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九张,以证明原告向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供应大米,货款结欠计人民币35,420元;4、原告提供的马某出庭证言,以证明马某在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工作期间一直由原告供应大米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苏某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等事实;5、本院对苏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结欠原告鲁某货款35,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已注销,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履行清偿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水南店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货款人民币35,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上饶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倪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