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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与胡发扬、朱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胡发扬,朱流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扬,男,出生于1930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沈连辉,男,出生于1959年12月17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满矿集团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胡发杨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流芳,男,出生于1967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会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发杨于2012年6月到会东县城满矿花园与其女儿、女婿生活。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朱流芳驾驶川WG31**号轻型货车从嘎吉往新马方向行驶,行至会淌路44KM+400M处时,撞倒路边行人胡发杨,致胡发杨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流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发杨不承担责任。胡发杨受伤后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一月后复查。胡发杨出院后到攀枝花中心医院复查一次,到会东县医院复查二次,到攀枝花鉴定一次。原告胡发杨到攀枝花就医、复查、到会东县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朱流芳垫付,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和鉴定时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胡发杨自行给付。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0元。胡发杨受伤后朱流芳垫付医药费50387.1元,其他费用18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开支1508元;保险公司预付朱流芳赔偿款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680(110元×94天×2人)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700(90元×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30元×94天)元,营养费为2820(30元×94天)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认定;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发票要求支付陪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合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胡发杨所举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和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实,原告胡发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发杨已在会东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552(22368元×5年×3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时间、地点、人数不明,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护理人员2人加上胡发杨共3人,按洛左到会东一人往返30元(30元×3人=90),会东到攀枝花一人往返94元(94元×3人=282)的交通费计算,认定在攀枝花住院期间往返一次,复查往返一次,鉴定往返一次,到会东复查往返二次,原告胡发杨的交通费为513(141元+90元+282元)元,被告朱流芳垫付的交通费为693(90元×2次+282元+90元+141元)元。胡发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陪伴床租金1350元,应视为实际支出的住宿费,鉴定时在攀枝花住宿2天的住宿费400元,共计住宿费为175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属于必要开支,被告朱流芳已支付,朱流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流芳自愿放弃请护工护理原告胡发杨时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流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胡发杨受伤,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朱流芳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发杨医药费10000元,其余部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流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发杨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发杨残疾赔偿金33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1206元、住宿费1750元,合计71396元;剩余医疗费403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91027.1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发杨。以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合计162423.10元,扣除已预付给被告朱流芳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付152423.1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时,直接赔付原告胡发杨91835元,直接赔付被告朱流芳垫付款60588.10元。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发杨。三、驳回原告胡发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合财保会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并从被上诉人胡发杨的医疗费中剔除自费药的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诉前居住于城镇;二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国家医疗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应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剔除自费药费用。被上诉人胡发杨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审已查明答辩人于2012年6月到会东县城随女儿、女婿生活。答辩人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消费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医药费都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未医治其他疾病,且用药是由医生决定。医疗费属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项目,即使答辩人用药包含自费药,也全部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流芳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发表意见。2、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全部医疗费。即使医疗费包含自费药,交强险赔付医疗费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胡发杨的女儿胡贵兰无职业、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胡发杨随胡贵兰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治疗用药是否包含有自费药,是否应剔除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胡发杨虽在一审举证证明了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其扶养人胡贵兰亦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因此,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842.50元(7895元×5年×30%)元。上诉人提出应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剔除自费药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用药中包含有自费药及产生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情况,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胡发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发杨。三、驳回原告胡发杨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发杨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发杨残疾赔偿金11842.50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1206元、住宿费1750元,合计49686.50元;剩余医疗费403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91027.1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发杨。以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合计140713.60元,扣除已预付给被告朱流芳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付130713.6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时,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胡发杨70125.50元,直接赔付原审被告朱流芳垫付款6058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上诉人胡发杨和原审被告朱流芳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吉俄木果审判员 李 爱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柴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