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全胜、马来娣、邢华进、孔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全胜,马来娣,邢华进,孔维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全胜,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来娣,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孔维强,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全胜、马来娣、邢华进、孔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炜伟、XXX,被告杭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来娣、邢华进、孔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杭全胜、被告邢华进、被告孔维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全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95%,逾期上浮50%。被告邢华进、被告孔维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全胜未按约还款,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马来娣系被告杭全胜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来娣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杭全胜、被告马来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代理费32000元;2、被告邢华进、被告孔维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马来娣与被告杭全胜的结婚证1本。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杭全胜不持异议,被告马来娣、邢华进、孔维强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全胜、被告邢华进、被告孔维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全胜借款时与被告马来娣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来娣应与被告杭全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全胜、马来娣返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原告代理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华进、被告孔维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