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瑾与马志刚、马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瑾,马志刚,马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瑾,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男,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马志刚,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马月凤,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马月凤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瑾诉被告马志刚、马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马志刚(暨被告马月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瑾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志刚因购置公园娱乐设备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马月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志刚偿还了2.6万元的利息,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志刚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刚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马月凤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刘瑾主张:被告马志刚向我借钱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月凤提供担保。现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我起诉要求被告马志刚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马志刚没有及时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月凤应当与被告马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志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马月凤是担保人;2、借条2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志刚给原告丈夫隋斌出具了2份借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刚主张:我与原告签合同的当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5.2万元。其中2014年1月19日偿还6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20日,我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隋斌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了债权人由原告刘瑾转移为其丈夫隋斌。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借款了,而是欠隋斌借款。签订了还款计划后,我分三次还了原告4万元本金,包括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1.6万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万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了1.4万元。被告马月凤主张:被告马志刚与原告刘瑾及原告丈夫隋斌签订了还款计划,并将债权转移,因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志刚、马月凤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系原告刘瑾提供的第2份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及还款计划的事实。原告刘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认为我提供的借条是还款计划是错误的,我提供2份借条是被告马志刚要将其拿回去,所以我是通过法庭要交还给被告马志刚的。被告马志刚所说的还款计划是不存在的,我对被告马志刚的债权也没有转移,被告马志刚偿还的本金4万元是直接转到我的银行卡里,与被告马志刚给隋斌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未提出异议,主张2份借条能证明还款计划的形成及债权转移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对被告马志刚的债权发生转移,且原告提供的同时二被告作为己方证据的2份借条,没有关于债权转移的内容,也没有债权人的签字,既不符合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债权转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瑾起诉要求被告马志刚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中,其承认被告马志刚已经偿还其人民币5.2万元,包括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及本金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保护,即被告马志刚应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7.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马月凤主张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月凤主张的未经其同意的还款计划不成立,且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马月凤的担保责任未免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马月凤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志刚因要从事个体经营,从原告刘瑾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月凤用自有房产为被告马志刚的借贷提供担保。2014年1月19日,被告马志刚偿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志刚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1万元、1.4万元,合计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志刚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马月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刚向原告刘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月凤是被告马志刚借款的抵押担保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刚欠原告刘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7.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马月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月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志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马志刚、马月凤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