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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欧阳丽华与刘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丽华,刘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欧阳丽华,干部。被告刘曲明,农民。原告欧阳丽华与被告刘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曾光明生前是朋友关系。曾光明经营农药、化肥农资店时,于2012年3月至7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原告货款26886元,曾光明在2013年1月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口头答应货款在同年年底付清。2014年年初曾光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曲明催收,被告刘曲明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曲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曲明丈夫曾光明生前是从事农药、化肥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3月至7月,曾光明在原告处购进农药,经双方结算,应支付货款26886元,曾光明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欧阳丽华农药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正。是实,欠款人:曾光明,2013年元月9号。”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2014年1月,曾光明去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曲明支付所欠货款26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曲明丈夫曾光明生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曲明丈夫曾光明生前向原告欧阳丽华购买农药,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尚欠货款26886元,曾光明生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债务系曾光明与刘曲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曾光明去世,被告应负担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8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曲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曲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丽华价款2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刘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