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银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银扎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春元,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银扎布,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春元诉被告银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扎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54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至今未归还。双方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银扎布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400.00元。被告银扎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因一直未偿还欠款,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计算约定了金额,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54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欠款,但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扎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元因赊购农资而形成的欠款25,400.00元。案件受理费435.00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