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樊梅英、李建兵与陈明刚、陈明清、陈玉新、陈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梅英,李建兵,陈明刚,陈明清,陈玉新,陈明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梅英,女,汉族,1947年1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李建兵(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刚,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清,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新,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军,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樊梅英、李建兵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刚、陈明清、陈玉新、陈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7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梅英、李建兵撤回上诉及起诉,撤销五家渠垦区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84元,合计534元,由上诉人樊梅英、李建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贾秀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