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杨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80号原告韩XX,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离石区城镇居民,住离石区XX家属院。被告杨XX,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村民,住本村。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告的丈夫杨XX与被告杨XX系亲弟兄关系,2012年杨XX因意外事故身亡。杨XX生前与XX村委协商,租赁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被告杨XX住宅以南的一块非耕地归自己使用,租赁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租赁费11.5万元,杨XX一次性付清。杨XX离世之后,被告杨XX以自己在租赁这块土地时曾出资5.5万元为由,主张其拥有一半使用权并动土修建,原告出面阻拦。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杨XX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韩XX6万元,并由被告杨XX给原告韩XX书写6万元欠据一支。到期后被告杨XX违背承诺,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经原调解的村干部出面交涉,被告杨XX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杨XX生前与XX村委达成租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的复印件。2、杨XX去世后原告韩XX与杨XX前妻之子杨X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的复印件。3、经XX村委主持,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的复印件及被告杨XX书写6万元欠据一支的复印件。被告杨XX辩称,去年我侄儿杨X说,这块地基上应该修建了,我也考虑到杨X到了成家的年龄了,和原告韩XX商量修建一事,她说给她地基款就让修,不给地基款不让修建。最后没有商量成,回家后让老父亲出面协商未果。我就动土修建。我主持修建,共需30余万元,是我们的亲戚垫钱修建的,修起的房子准备给我侄儿杨X。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韩XX出面阻拦,因此这钱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答应的。6万元我给她,但时间定不下来,我还准备帮助我的侄儿侄女成家立业,现在没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韩XX的丈夫杨XX与XX村委订立租赁非耕地使用权协议一份,约定杨XX租赁XX村委紧邻被告杨XX宅基地南面的非耕地一块,租期为30年,租赁费11.5万元,杨XX一次性付清。2012年杨XX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韩XX与杨XX前妻之子杨X,在被告杨XX的主持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杨X分得X市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子一套、XX小货车一辆、现金8万元,约定以后杨X不能再次提出分家产之事。2014年被告杨XX认为侄儿杨X也到成家的年龄,想在租赁的非耕地上修建房屋,与原告韩XX协商,原告韩XX提出租赁费给他的话,同意被告杨XX修建,否则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杨XX私自动工修建,原告韩XX出面阻拦,经XX村委进行组织调解,被告杨XX提出杨XX支付的11.5万元中,有自己的5.5万元,原告韩XX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也认可,经村委会主持,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杨XX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韩XX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杨XX为原告韩XX书写6万元欠条一支。之后,被告杨XX主持进行该建筑物的修建。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杨XX以房子是众亲戚出支赊欠材料为侄子杨X修建。将来还要准备为侄儿侄女的成家立业帮忙为由推托拒付。原告韩XX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杨XX也认可;杨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与原告韩XX分家析产的协议也认可,对修建的房屋未投资分文,但被告杨XX答应此房屋是为自己修建也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原告韩XX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杨X的证言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XX的丈夫杨XX于2012年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韩XX与杨XX前妻之子杨X,在被告杨XX的参与下进行了分家析产。杨X分得位于X市X小区房屋一套、长安小货车一辆、现金8万元,约定杨X不能再提出分家之事。因此,意味着杨XX生前的其他财产应归原告韩XX及其子女,杨XX生前与村委会租赁的非耕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韩XX。被告杨XX在与原告韩XX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在此租赁地上进行修建,已侵占了原告韩XX的使用权,被告杨XX在侵占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杨XX提出杨XX生前支付11.5万元租赁款时,其中有自己的5.5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杨XX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韩XX6万元,并由被告杨XX为原告韩XX书写欠据一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之债,应当依约进行履行,被告杨XX应按期支付原告韩XX人民币6万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人民币6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