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翟东荣与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翟东荣,翟占荣,谢绪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法定代表人翟茂青,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东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翟占荣,农民。原审第三人谢绪生,农民。上诉人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因拖欠清运费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翟占荣、谢绪生均为被告羊厂村村委委员,2011年6月份第三人翟占荣安排原告翟东荣清理了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煤矿的生活垃圾。同年7月份,被告羊厂村与南屯煤矿签订垃圾处理协议,约定:一、被告羊厂村负责垃圾场内的垃圾清理、装卸、运输、填埋等一切事项,确保南屯煤矿生活垃圾的正常排放。二、清理完毕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南屯煤矿先支付羊厂村人民币6.5万元,剩余6.38万元待2012年4月份垃圾再次清理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南屯煤矿依约给付了被告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将清运费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羊厂村的村委委员即第三人翟占荣安排,清理了被告应清理的案外人南屯煤矿的生活垃圾,应当得到报酬,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煤矿给付被告羊厂村的垃圾清运费6.5万元应当给付原告,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翟占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羊厂村承担,不负给付责任;第三人谢绪生只能证明原告清运了案外人南屯煤矿的生活垃圾,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负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65,000元。二、第三人翟占荣、谢绪生在本案中不负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清运垃圾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清运垃圾的协议,上诉人也未安排第三人找人清运垃圾,上诉人与南屯煤矿签订垃圾清运协议及协议中约定的清运费数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清运费用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南屯煤矿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一审中羊厂村复印件发票三张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用以佐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翟占荣与翟东荣系亲兄弟关系,其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清运垃圾。被上诉人翟东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翟占荣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绪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翟东荣垃圾清运费65,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系由羊厂村书记安排原审第三人翟占荣找人清运垃圾,原审第三人翟占荣、谢绪生均陈述系由被上诉人翟东荣实际进行了垃圾清理,应认定在羊厂村书记的授权下,原审第三人翟占荣安排被上诉人翟东荣对涉案垃圾进行了清理。虽翟占荣与被上诉人翟东荣存在亲属关系,但另一原审第三人谢绪生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翟占荣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第三人翟占荣所代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东荣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应将南屯煤矿向其支付的垃圾清运费全额给付被上诉人。虽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与南屯煤矿签订的垃圾处理协议系复印件,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协议约定的首批垃圾清运费为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亦认可南屯煤矿已将约定的65,000元清运费给付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将上述65,000元清运费给付被上诉人翟东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北宿镇羊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