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哲男与孙志双、樊喜贵、初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孙志双,樊喜贵,初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李哲男,男,朝鲜族,现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樊喜贵,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初智伟,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李哲男诉被告孙志双、被告樊喜贵、被告初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樊喜贵、被告初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志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孙志双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志双未答辩。被告樊喜贵辩称:这笔借款是2014年9月20日之前借的,当时,担保人除本人与被告初智伟外还有邵守会。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双未偿还,于是原告李哲男与孙志双协商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先后分别找了本人及初智伟作担保。后来本人知道,邵守会未作担保。对其他借款事项无异议。被告初智伟:与被告樊喜贵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李哲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身份;2.2014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款的事实。被告孙志双、被告樊喜贵、被告初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志双虽未出庭,但被告樊喜贵、被告初智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之前,双方当事人记不清具体时间的某日了,被告孙志双向原告李哲男借款10万元,保证人有被告樊喜贵、被告初智伟及邵守会。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双未能偿还,于是李哲男与孙志双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外,邵守会未在重��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李哲男与被告孙志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志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以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因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哲男提出要求孙志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志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哲男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樊喜贵与被告初智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金 永 男人民陪审员 孙 宝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