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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德海与高泽东、张晓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海,高泽东,张晓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东(曾用名高责冬),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冬,女,1968年出生,汉族。上诉人金德海与被上诉人高泽东、张晓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母亲赵守娟与二被告高泽东、张晓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有的座落在肇州县丰乐镇火箭村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住宅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购房款19000元交付给赵守娟,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金德海得知母亲将房屋出卖给二被告高泽东、张晓冬,将二被告高泽东、张晓冬起诉到法院,称其母亲赵守娟在1999年4月28日将座落在肇州县丰乐镇火箭村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同日在肇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附公证书),次日原告与母亲赵守娟去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赵守娟与高泽东、张晓冬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立即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德海起诉二被告高泽东、张晓冬,要求确认赵守娟与高泽东、张晓冬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立即返还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德海、二被告高泽东、张晓冬均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无法辨认房屋所有权证真伪,无法确定房屋的权属,原告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确定房屋的权属。判决:驳回原告金德海要求确认赵守娟与高泽东、张晓冬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德海上诉称,上诉人受赠房屋已成立并生效,并已办理公证,后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是侵权得来的,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高泽东、张晓冬辩称,我们是从赵守娟(即上诉人母亲)手中购买的房屋,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需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上诉人金德海现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52元,由上诉人金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