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肖琴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肖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姜一帆。被告肖琴。委托代理人何文彧。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浩、姜一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原告促成合同成立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佣金,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有权主张佣金及逾期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日,原告带被告看了房,10月2日就签订了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房价是190万元。第二天,被告了解到同小区同房型且楼层更好的房子售价才178万元,原告称不知情,但事实上该房屋挂牌���经很久,原告没有推荐被告更便宜的房子。随后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将190万元的房价谈下来,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押金,当时原告还让被告支付5,000元才肯帮被告要回押金,但被告没有同意支付该5,000元。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仅提供了带看房屋和签合同,不应收取全部佣金,且与案外人解除合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佣金,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韩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丙方对甲、乙双方买卖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成交价为190万元。同时,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韩某某(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2,000元,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若未经原告同意延迟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05%计算追索逾期违约金。后被告向案外人共计支付了定金1万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即获取佣金报酬的主要条件便是向委托人报告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成立,并提供协助办理贷款、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交接、水、电、煤过户等居间服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带看房屋和签约的服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居间服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佣金,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酌情判决被告支付部分佣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完毕居间服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催讨过佣金,被告拒付佣金表示对佣金数额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用15,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