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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钟某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东(另案处理)去到玉州区人民中路伍记童装店门口处,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发票,证人钟某乙证言,监控视频,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退赔失主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六千一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