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福生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生,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6号原告(被告)邱福生,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被告)邱福生(下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张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被告,任楼宇管理员一职。2014年4月,被告违法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4958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28元;4、被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3612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14元、年休假工资246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旷工,未提供劳动,公司按规定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请,要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515.5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4元。原告对被告诉请答辩称:我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1602元/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5日。关于离职问题,被告称:2013年12月,公司内部人员进行调整,按就近原则,原告被安排至珠江绿洲小区,岗位、薪酬均不变,报到时间为12月26日。原告最后工作至12月25日,之后一直不按公司调岗要求去珠江绿洲小区报到。从12月26日开始至31日,原告旷工达三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1月4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处理决定并要求其签收,其拒绝。2014年3月初,原告到公司人事部门吵闹,人事部门经核实才得知违纪处理结果仅以电话通知,未实际送达本人,故3月14日以邮寄方式将辞退通知邮寄给原告。《员工手册》在入职的时候向每位员工都发放了;原告称:2013年12月31日,公司组织开会,说有个地方招聘,可以去应聘,如果不去,算自动离职。我认为已经签了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再去应聘。2月15日左右,我发现上个月工资未发,找到人事部门,让我等通知,我最后工作至3月17日。我看到李占强、任洪成(另两案原告)离开公司,也离开了公司,和他们一起申请的仲裁。开始我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没有签收,邮件被退回。申请仲裁后,公司在4月向我邮寄了违纪通知,将我辞退。公司从未发过《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也是发生纠纷以后,向公司索要才给我的。我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也不知道旷工三天要辞退的规定。关于考勤,原告称:公司安排好排班表,然后按这个出勤,至于实际出勤情况,每个月都会做一个考勤统计,让员工签字,2013年10月以后开始是指纹考勤;被告称:如果员工正常出勤,就按正常全勤发放工资,如果有缺勤,由小区物业单独报上来,不用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所述的指纹考勤的情况不存在。就加班事宜,原告提供了排班表二张(该表上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用手写字母标记排班情况,时间为2012年4月、2013年11月),其称:我们每个月排一次班,早、中、晚三班倒,排班表在单位放着,过了一个月就没有用了。我们有些员工留了个心眼,将废弃的排班表留存了,所以原件在我这;被告称:排班表是一个月一排,但没有什么效力,有人要调整可以随时调整,我公司无法提供排班表。另,原告、李占强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所载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申请书中载”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占强的申请书中载”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无故辞退申请人”。李占强、任洪成二人工资均主张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515.5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4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0.7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原告仅以合同签订时间为3月12日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该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作截止时间,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作至3月25日,而其劳动仲裁申请所载日期也为3月25日,本案审理中其又主张最后工作至3月17日,又称看到李占强、任洪成离开公司其也离开了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关于最后工作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所述工作至3月25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其自述及另案两原告李占强、任洪成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截止时间为3月14日。原告已自认系由于拖欠工资及未缴保险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加班费一项,原告应承担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其仅就此提供了排班表,且上面无任何被告确认信息,排班表亦不能作为实际出勤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连续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仅应支付其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邱福生与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邱福生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零八十八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邱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