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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明林与孙书友、周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林,孙书友,周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79号原告:方明林,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友,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晓友,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方明林与被告孙书友、周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友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周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孙书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书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支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书友未作答辩。被告周晓友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明林与被告孙书友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书友与周晓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书友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11日,原告方明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书友、周晓友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2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孙书友出具的借条、其他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书友向原告方明林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书友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方明林要求其偿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2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友与孙书友系夫妻关系,孙书友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方明林要求被告周晓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友、周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明林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22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孙书友、周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