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准驾车型为d)饮酒后驾驶陕c×××××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127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徐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