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期间,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406、318号房间内,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施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施某、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液毒品成分检测记录,扣押清单,缙云县星辉大酒店住宿登记表,结账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406、318号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其因本案已被先行羁押十四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2014年11月19日上午、2014年11月19日晚上,其与施某在被告人胡某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开的406、318号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同吸食冰毒等事实;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2014年11月19日上午、2014年11月19日晚上,其与李某在被告人胡某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开的406、318号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同吸食冰毒,被告人胡某最早开房间的钱是其出的,但是房间是以被告人胡某的名义登记,也是被告人胡某住在里面等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李某的妻子,2014年11月19日上午及晚上,其与李某一同到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406、318号房间找被告人胡某玩,期间,其看见被告人胡某、李某、施某在宾馆房间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等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星辉大酒店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胡某系在2014年11月17日凌晨入住其酒店的406号房间,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从406号房间换到了318号房间,后在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又换回了406号房间等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406号房间的勘验检查情况等事实;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对二条锡纸的扣押情况等事实;尿液毒品成分检测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24日、2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施某进行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等事实;缙云县星辉大酒店住宿登记表、结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缙云县星辉大酒店的住宿情况等事实;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照片证实:缙云县星辉大酒店的方位及被扣押的锡纸的情况等事实;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锡纸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吴赛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