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露水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露水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全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桂珍,系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天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露水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安凤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荫光,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露水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清及委托代理人康天译,被告青岛露水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森迪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清及委托代理人郝桂珍、康天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露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迪博尔公司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张制品。2012年原告经理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核对账目,双方账目基本无误,被告称汇出货款1017900元,但原告实收917900元,相差10万元。被告称将1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业务员张孝尧个人账户,但没有提供汇款证据,且态度蛮横,否认受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发出的4900元货物。自原被告开展买卖业务关系以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3131.7元,被告故意赖账的行为,有违基本商业道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3131.7元,承担自2009年11月开始10万元欠款的银行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露水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已结清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森迪博尔公司与被告露水河公司存有常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纸张制品。被告露水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凤华。2014年6月18日、8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凤华以个人名义,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汇款44408元、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凤华以个人名义,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82287元。上述四项事实,有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1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上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本案原被告存在的事实争议为: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9年8月份开始纸张制品业务往来。2010年12月6日之前的业务系由被告方经理安凤华等与原告建立,安凤华在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前的行为,与被告露水河公司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的联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被告露水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此前的买卖业务,原告应另行向义务人主张。原告提供青岛鲁班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一份,并提供证人青岛鲁班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及青岛鲁��家具有限公司称,安凤华及其丈夫杨瑞生等自2009年开始购买原告产品,直接交付青岛鲁班家具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安凤华及其丈夫杨瑞生等与被告露水河公司,是相同的人员从事相同的业务。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经理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核对账目,双方账目基本无误,被告称汇出货款1017900元,但原告实收917900元,相差10万元。被告称将1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业务员张孝尧个人账户,但没有提供汇款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3、原告主张,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3131.7元。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后共支付原告货款156695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户头为鲁班家具的财务应收账页3页,货物运输单2份,货物回执单12份。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财务应收账页无法��断真实性;货物运输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确认;对货物回执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载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户头为青岛露水河及青岛刘姐(安姐)(露水河)的财务账页5页,销售单、收据等记账凭证157份。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单方财务账目及记账单证,均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森迪博尔公司与被告露水河公司之间,存有常年的纸张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露水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包括设立人在内的其他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责任相互独立,非经法定事由不应混同。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合同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全部数量,也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全部货款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82287元,系以履行行为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自认。据此被告对于本案纠纷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森迪博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73元,被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