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鲁小霞等与彭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霞,王玉芝,彭彪,彭丹,彭正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鲁小霞,女,住邓州市。原告王玉芝,女,住邓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彪,男,住邓州市。被告彭丹,男,住邓州市。被告彭正先,男,住邓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小霞、王玉芝诉被告彭彪、彭丹、彭正先、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彪、彭丹、彭正先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彭彪驾驶豫R333**号小型轿车与田元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鲁小霞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彭彪驾驶豫R33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正先,保险人为被告彭丹,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2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2套,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情况。4、鉴定费、伤残鉴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鲁小霞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5、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暂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鲁小霞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6、交通费票据90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7、施救费票据3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8、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彪、彭丹、彭正先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鲁小霞在城市居住,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鲁小霞自2011年4月起在哈密市北出口经营喷油泵和喷油维修且在该市建国北路159号院居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评定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评定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施救车辆系案外人田元专的电动三轮车,与二原告没有相关联系,其称费用系其支付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彭彪驾驶被告彭正先所有,保险人为被告彭丹的豫R333**号小轿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仲景路交叉口南处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田元专驾驶“的雪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玉芝、鲁小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鲁小霞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955.97元,原告王玉芝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949.35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2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彭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元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小霞、王玉芝无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鲁小霞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参照“道标”条文第4.10.5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豫R33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830408012014000335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6830408022140001106,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田元专的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原告鲁小霞于2011年2月在哈密市经营汽修部,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了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8日在哈密市益寿路3号院购买了房屋。其女崔惠惠生于2000年5月20日,其子崔明阳出生于2003年5月11日,均在城区上学。本院认为:被告彭彪驾驶被告彭正先所有,保险人为彭丹的豫R333**号小轿车与田元专驾驶“雪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元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小霞、王玉芝无责任。经核算原告王玉芝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上述2-3项合计780元。原告鲁小霞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55.97元;2、误工费6440元(92天×70元/天=6440元);3、护理费2170元(31天×70元/天=2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6、因原告鲁小霞有被抚养人崔惠惠、崔明阳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8649.37元(15726.12元/年×(4年+7年)×10%×1/2=8649.37元]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57432.27元(24391.45元/年×20年×10%+8649.37元=57432.2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400元,上述2-8项合计71302.27元。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905.32元,在交强险部分应得到的赔偿为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633.72元(905.32元×70%=633.72元)。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中,原告王玉芝按比例应得到赔偿为4538.47元,原告鲁小霞按比例应得到赔偿为5461.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633.72元中,原告王玉芝按比例应得到赔偿为287.27元,原告鲁小霞按比例应得到赔偿为346.45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三轮车驾驶员田元专追究赔偿责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小霞所诉其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豫R33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医疗费等6488.47元(4538.47元+840元=5378.47元),赔偿原告鲁小霞76763.8元(5461.53元+71302.27元=76763.8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分期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70%。因原告王玉芝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正先、彭丹非侵权人,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彭彪负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医疗费等共计5378.47元,赔偿原告鲁小霞医疗费等共计7676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医疗费287.27元,赔偿原告鲁小霞医疗费346.45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彭正先、彭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彭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