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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燕飞诉杜赛屿、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华,男,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所在地: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马口莲霍山宾馆*楼左侧5-6卡门店。负责人邹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杜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2时26分,被告杜某某驾驶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20线从惠州市往紫金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过境路永旭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3月份分别为肇事车辆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蓝塘中心卫生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救治和检查,诊断为:1、右下肺挫伤,右第11、12肋骨骨折;2、脑挫伤,硬膜下积液;3、右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肌电图提示:1、右侧肌皮神经、腋神经、肩胛上神经周围神经源性损害;2、右肱三头肌重收缩呈单纯相。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先后住院共78天。2015年1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地属于蓝塘圩镇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紫金县蓝塘松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4541.94元,减除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26591.18元和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仍然损失187950.7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950.76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7599.64元;2、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误工费15500元(误工期155天);4、护理费6966.30元(住院7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宿费4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某某先前垫付的26591.18元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保险缴费发票2份。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方面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体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银行流水账等证据相佐证;2、原告陈某某的母亲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必须,不应由被告承担;4、住宿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某某是住院治疗,住宿费不能认定是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损失;5、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591.18元与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26分,被告杜某某驾驶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20线从惠州市往紫金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过境路永旭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40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蓝塘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1天后,于2014年8月16日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原告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肺挫伤,右第11、12肋骨骨折;2、脑挫伤,硬膜下积液;3、右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高脂血症。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某某返回蓝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原告先后住院共78天,共用去医疗费37599.64元(其中在蓝塘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736.88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9772.2元,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90.56元)。2015年1月19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1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6591.18元,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1、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该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原告陈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提供了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00329**号,地点为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芙二队),证实其居住地属于蓝塘圩镇规划范围;同时原告陈某某提供了紫金县蓝塘松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3、原告陈某某需扶养其母亲叶娥,出生于1935年6月24日,跟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叶娥共有扶养责任人3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住宿费用发票、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故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经本院审核为37599.64元,原告陈某某所请求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陈某某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的房屋在蓝塘镇圩镇规划范围内,工作地点亦在蓝塘圩镇,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陈某某所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某某自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共误工155天。虽然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紫金县蓝塘松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陈某某主张月工资3000元,本院无法判定而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只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843.28元(32598.70元/年÷365天×155天)。原告陈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根据医院出具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医嘱,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陈某某共住院治疗78天,护理费为6966.30元(32598.70元/年÷365天×78天×1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共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天×78天)。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酌定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经本院审核为446元,其请求为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需扶养其母亲叶娥,出生于1935年6月24日,至原告陈某某定残日止(2015年1月19日定残)已年满7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共有3人扶养。叶娥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跟随原告陈某某居住在蓝塘圩镇,又因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被扶养人叶娥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5.20元(24105.60元/年×5年×20%(伤残指数)÷3人(扶养责任人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0元,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及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经本院审核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1385.22元。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DU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47399.64元(医疗费375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伤残赔偿数额为173986.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13843.28元+护理费696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446元),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损失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101385.2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591.18元,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4794.04元(101385.22元-26591.18元)。至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591.18元,由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龙川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因被告杜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粤PDU5**号小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DU5**号小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同时在在粤PDU5**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794.04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已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