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新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1485号罪犯王新姣。现服刑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并于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新姣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姣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获得三次月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武汉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姣减刑有期徒刑十天。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王孝田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