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巧儿与朱杏珍、罗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儿,朱杏珍,罗名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朱巧儿。被告:朱杏珍。被告:罗名雄。原告朱巧儿为与被告朱杏珍、罗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杏珍、罗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杏珍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借款本金27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杏珍亲笔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被告罗名雄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后无支付利息也无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杏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罗名雄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杏珍、罗名雄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杏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杏珍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由本案被告罗名雄担保,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朱杏珍、罗名雄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27万元款项中,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另外2万是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因当时被告朱杏珍无力支付,就将其计入借款本金当中,被告朱杏珍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止,该陈述系对原告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朱杏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万元,为此,被告朱杏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等事项,并由被告罗名雄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此后,被告朱杏珍未按约还款,被告罗名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巧儿与被告朱杏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绍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朱杏珍对到期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罗名雄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杏珍归还原告朱巧儿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2万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罗名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朱杏珍负担,由被告罗名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