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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岳洪军与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军,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岳洪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政,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洪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洪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渔船轮机长,被派遣至摩洛哥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和补贴等合计57632.66美元,折合人民币357322.49元。原告回国后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奖金和补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等共计人民币357322.49元,就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从被告已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公司办公楼财产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从事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国外和大连,被告按照其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工资。2、被告驻摩洛哥公司人员工资表(2013、2014年度)以及被告驻摩洛哥人员绩效收入表(2014年度),证明被告应付工资数额。工资表的说明部分与劳动合同第11条是对应的。被告驻摩洛哥公司人员工资表(2013、2014年度)加盖了公司印章。3、证人孙童伟,证明证据2中三张表是其本人签字的。4、2014年海外人员工资及绩效收入管理规定和2014年2月12日印发的“关于聘任孙童伟职务的决定”,证明2014年工资进行了调整,以及证人有权利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工资2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系被告为履行本次诉讼之前法院生效判决而给付原告的工资,本次诉讼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不可能提前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工资分配机制,合同书第11条工资分配制度并没有清楚表明工资分配机制。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张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工资表中的数额有异议。3、对于证人孙童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权威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一个单位发放工资及工资表的制作应该有明确的领导签字及授权,同时由于证人本身就涉及向被告讨要工资,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4、对于《关于聘任孙童伟职务的决定》,被告认为该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毛里塔尼亚,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补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约定原告在渔船岗位,从事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国外和大连,被告按照其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工资。2011年9月8日,原告由被告派往摩洛哥从事渔船轮机长工作至2014年4月回国。被告驻摩洛哥公司人员工资表(2013年度)确认原告2013年6-12月工资(含岗位工资、技术补贴、出海补贴、绩效工资)为43673.66美元,该工资表有当时被告驻摩洛哥分公司经理于文林的签字及被告公章。被告驻摩洛哥人员工资表(2014年度)确认原告2014年1-4月工资(含岗位工资、出海补贴、职务补贴)为9788美元,该工资表有当时被告驻摩洛哥分公司经理孙童伟的签字及被告公章,工资表说明一栏中明确工资结算截止为北京入境日(4月25日)。被告驻摩洛哥人员绩效收入表(2014年度)确认原告2014年的绩效工资为4171美元,该表有项目负责人孙童伟的签字,但没有被告公章。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4年4月2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经质证的被告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被告驻摩洛哥公司人员工资表(2013年度、2014年度)有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和被告签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请劳动期间内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工资表中主管领导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表中的被告公章可以视为被告的确认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工资表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驻摩洛哥人员绩效收入表(2014年度)中虽然有项目负责人孙童伟的签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童伟具有确认工资数额的最终权限,该表也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绩效收入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为4171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本案到本院起诉,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20000元,被告要求该20000元抵扣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为履行本次诉讼之前法院生效判决而给付原告20000元工资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6-12月工资(含岗位工资、技术补贴、出海补贴、绩效工资)43673.66美元,给付原告2014年1-4月工资(含岗位工资、出海补贴、职务补贴)为9788美元,共计53461.66美元,按照原告北京入境日即2014年4月2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76元计算,合计人民币329195.52元,扣除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的工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09195.52元。原告就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从被告已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公司办公楼财产中优先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岳洪军工资人民币309195.518元;二、驳回原告岳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7元,由被告负担576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