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与彭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彭志非,周禄,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西环路九鼎西侧。负责人郭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非,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何家堡乡X村人,住怀仁县X街X号X区。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禄,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附近。晋FT26**号吉利牌出租车驾驶人。原审被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仁人路西侧云福园*号。法定代表人毕润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X路X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彭志非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原审被告周禄、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许,周禄驾驶晋FT26**号出租车沿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翔宇酒店交叉路口处由直行道右转弯时与彭志非驾驶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志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志非先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锁骨骨折(左);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开颅术后;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先后住院167天,共支出医疗费63517.87元。2014年11月5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志非为七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周禄在彭志非住院期间为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此后,彭志非还支出、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另查明,彭志非育有长子彭琨,生于2010年6月12日,父亲彭应兵生于1949年7月13日,母亲段佛佛生于1953年1月1日,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周禄驾驶的晋FT26**号吉利牌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周禄应承担70%赔偿责任。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三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彭志非主张的医疗费635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残疾赔偿金18863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88.6元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或票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206.6元,护理费为12571.2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无相应损失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周禄要求返还已垫付的3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无相应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纷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FT26**吉利牌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志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7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62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88.6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FT26**吉利牌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志非医疗费535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l500元,误工费22206.6元,残疾赔偿金172390.2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5615.2元.以上两项赔款合计305615.2元,周禄已垫付3000元,由彭志非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彭志非负担3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镇居民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10468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明、房屋产权证、云西派出所调查报告、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彭志非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彭志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中彭志非提供了房东郝孝的证明、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证明、农贸西街居委会证明均证明其在怀仁县云中西街南一巷19号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