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跃进与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杨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永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李跃进与被告杨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被告杨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质押保证书》,以其位于县城十字街交电公司家属院二楼西住宅一套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要求以被告位于县城十字街交电公司家属院二楼西室(约40平方米)一套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杨永海辩称,1、其与原告是经王东方认识,王东方是其借款的担保人;2、其第一次借款时仅从原告处取到借款本金27000元,截至目前已偿还原告46800元利息,第二次的借款,其已偿还62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永海经王东方介绍在原告李跃进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8%,并出具借据及《借款质押保证书》。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8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6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借款质押保证书》、被告杨永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确认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已偿还利息的金额及日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偿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日期,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原告陈述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被告位于县城十字街交电公司家属院二楼西室(约40平方米)房屋一套实现其债权的主张,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仅从原告处收到现金27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跃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二、被告杨永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跃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永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