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重庆市忠县。1996年因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6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冉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忠县忠州镇大桥路“彭四烤鱼店”吃饭喝酒,席间李某某喝了2瓶多啤酒。当晚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渝F6B5**小型轿车搭载冉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沿着大桥路行驶,经过日月酒店、乐天路、中博大道,当车行驶至中博大道“家福火锅”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冉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载人驾驶,且有犯罪前科,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