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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易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韦XX,女。被告易X,女。原告韦XX与被告易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玉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刚担任记录。原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无缘无故推倒原告的摩托车,引发原、被告双方吵架,并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报警,经地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维修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且口头答应给原告买药擦伤口。但原告把摩托车修好后,被告未依调解协议支付摩托车维修费,也没有给原告买药擦伤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6天×100元=600元;2、交通费100元;3、医药费6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5、摩托车维修费650元,共计2410元。被告易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X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新苏社区新苏街上租用门面经营“真知味小吃店”,与被告易X经营的“祯晴宣”饮食店相邻。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一个顾客到被告摊位欲购买包子,因为相识,原告跟该顾客打招呼,之后该顾客就转到原告摊位购买包子。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争抢其顾客,遂推倒原告停放在门店前的桂M×××××号牌摩托车,引发双方争执。原告将被告的包子摊推倒在地,被告也推翻了原告的小笼包摊,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报警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地苏派出所到场处理,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以后在生意上互相尊重,遵守行规,保证以后不再打斗。2、双方各自到医院检查治疗。3、易X愿意支付韦XX今天造成摩托车损坏修理费。4、今后各自的摩托车自己停放好,不影响正常生意。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摩托车送修,花费修理费65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其上述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易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询问韦XX、易X的《询问笔录》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三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易X没有正确处理同行竞争关系,采用破坏财产的方式,故意推倒原告停放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韦XX也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同样采取破坏对方财产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经派出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签字,该治安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约定各自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元,不予支持;本案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XX摩托车修理费650元;二、驳回原告韦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XX负担10元,被告易X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玉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