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均宁诉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宁,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张均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18号融合大厦B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殿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均宁与被告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均宁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均宁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均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3元,经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均宁承担6131.5元。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