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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一子赵某某。两人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足一月就发生吵架,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期间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反悔均未果。2013年11月27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4月17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两人分别外出打工,原告在西安打工,被告在岐山县某公司工作,两人虽有争吵,但事后又能和好,2009年婚生一子赵某某。2009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做生意,2010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欠债被他人将车挡去抵债便心生不满,后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1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联系较少,持续至今。另查,2008年6月,被告赵某经诊断患有疾病,之后一直治疗但并未明显好转。原告李某主张两人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一直至今,期间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反悔未果,但以上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3)扶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4月结婚至今已有8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原告也曾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对两人的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相互宽容和忍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6月患病后,一直治疗并未明显好转,原告理应帮助支持被告,积极治疗疾病,与被告共同面对困难,一起度过难关,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弘扬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主张两人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一直至今,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反悔未果,但以上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