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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相识,后因感觉被告对原告好,原、被告开始同居,儿子出生,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于2003年3月31日生育一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分居满二年,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满二年,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