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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洋河商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洋河商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128号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组织机构代码75306249-2。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禾、樊晓晖,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洋河商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0206-5。法定代表人:石华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仕明,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荣辉,女,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重庆洋河商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禾、樊晓晖,被告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仕明、罗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华公司诉称,重庆北碚滩口建筑公司(原告庆华公司前身)于1994年承接了被告洋河公司华新街房屋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在1995年3月15日竣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无力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底层门面一间及梯间下小屋(现地毯门市)、二楼一间半房屋作价20万元折抵给原告用于支付该笔工程欠款。被告虽然早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诸多因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我们认为被告是以房抵款,当时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协议一直在履行,持续了二十多年,被告应该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底层门面一间及梯间下小屋、二楼一间半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被告洋河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陈述事实缺乏双方认可的涉及建设项目相关文件的佐证。对协议我们不清楚。经了解,被告是欠原告20万元,每月需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去出租收取租金,每月2000元的利息我们也就不支付了,以担保欠原告的20万元欠款,从来没有说把房屋卖给原告,因为房屋是集体财产。另外涉诉房屋涉及到拆迁,买卖、过户等手续都是冻结了的,根本无法办理。我们没有还20万元的欠款,今后拆迁后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庆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北碚滩口建筑工程公司转制而来,后重庆庆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庆华公司。洋河公司最初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运输社,后经两次更名为重庆洋河商运公司。1995年3月15日,洋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江北县滩口建筑公司工程欠款二十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每月计利息2000元(贰千元正)按月付清,从1995年4月1日起计息。工程欠款20万一年内付清。同年9月28日,重庆市北碚滩口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洋河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建筑工程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甲方用建新南路77号部份房产作价20万元抵押给乙方。本着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欠乙方建筑工程费贰拾万元正用甲方建新南路X号底层门面壹间及梯间下小屋(现地毯门市),二楼壹间半房(现甲方办公室)抵押给乙方(附简图)。二、从1995年10月1日上述房屋甲方正式交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安排使用,该房门面现租给经营地毯者,租金由乙方自行收取。甲方协助,并将该租房合同交给乙方,完善过渡手续。三、从生效之日起,原甲方出据乙方的欠据和原协议同时终止,交回甲方。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乙方,同时将房管证复印件注明签章后交给乙方。四、上述房屋如遇拆迁等,甲方应全部负责乙方享有与甲方同等拆迁待遇。五、本合同壹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必须报请江北区交通局盖章后生效。附图加盖了洋河公司的公章,并载明二层一间半47平方米,一层一间及梯间小屋51平方米,(现地毯门市及二楼办公室),建新南路X号。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局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甲乙双方按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涉案的上述房屋由庆华公司使用至今。审理中,洋河公司提出上述协议虽然有鲜章但没有页码、骑缝章,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095783号载明:位于江北区华新段建新南路X号、X号工业用房房屋共4栋产权登记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运输社名下。其中砖柱砖墙房屋两栋,建筑面积分别为54平方米、22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1平方米;混合结构一栋3层,建筑面积747平方米。审理中,庆华公司与洋河公司均陈述涉案房屋系该管业证上载明的一部分房屋。现洋河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庆华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及附图、管业证、收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庆华公司与洋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系洋河公司以涉案房屋来抵偿庆华公司20万元的欠款。庆华公司与洋河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洋河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未单独设立物权,附属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号房屋,该房屋不能具体明确的从产权登记簿上反映出来,亦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进行权属登记的条件;同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号的房屋均已纳入拆迁范围,在此情况下,洋河公司已不能依据协议履行义务,庆华公司要求依据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物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由此庆华公司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洋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庆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对庆华公司要求洋河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底层门面一间及梯间下小屋、二楼一间半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柴世斌 来自: